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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及其预防


随着企业法制观念与市场竞争力的加强,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越来越引起市场主体的重视。因此,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在各自的保护中发生的冲突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并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笔者主要结合工作实际中遇到的问题,对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及其预防作粗浅的分析。

一、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产生的类型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一般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而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是指不同的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所有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似的文字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从而误购商品或接受服务,造成两者的权利冲突。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法规保护。所谓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其实质是“字号”或“商号”与商标的冲突,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名称字号登记使用在后的情形: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公众对商品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误解,这就引起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使得商标的保护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发生冲突。
2、商标注册在后的情形:将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注册商标人的误认或误解。
3、恶意抢注情形:在已知晓的前提下,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或将与他人在先注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

二、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分析
 引起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名称与商标自身属性的相似性、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隐藏于两者权利冲突背后的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主观方面的原因。具体而言,引起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字号(商号)与商标功能的混同性。从最初的作用、功能来看,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它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字号(商号)则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也是同行企业得以相互区分的主要标志。而商标作为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其主要功能是将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但在实际生活中,企业名称与商标并非按照法律预设的方式进行,而是两者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普通消费者的眼光里,两者都是一种商业标识,都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名称中的字号与商标都是架立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没有字号和商标,消费者便难以区别市场上繁多的商品和服务。可以说,字号和商标的共同作用都在于为客户提供识别标记,引导消费者的选择,扩大自己的市场优势,为企业管理和经营服务。所以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商标功能上的混同是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产生的客观原因。
2、企业名称登记体制与商标注册体制的差异性。我国商标注册采用集中注册的体制,由商标局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商标注册的法律核准注册后取得,这一体制基本保证了在全国范围内注册商标的唯一性。而企业名称,则是由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实施管理办法》等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法规核准登记后产生,实行的是分级登记管理。目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并不对已注册商标进行检索,企业名称只在其登记的地域范围内享有唯一性。所以说,两者登记体制的差异性是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制度原因。
3、法律法规的不协调性。根据我国现有调整企业名称与商标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来看,调整商标的主要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调整企业名称的主要有《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或司法解释虽然考虑到了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中的不协调部分也会给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的解决带来迷惑。如《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保护驰名商标,但并没有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商标侵权类型中,都没有提到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情形。所以说,法律法规的不协调性也是容易导致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原因之一。
 4、利益的驱动性。企业利益的驱动性也是字号与商标发生冲突的一个助推器。以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是企业的生存基础。一个企业如果能够以知名的商标登记为企业的名称或将知名的商号注册为商标,则节约了大量的成本,前者可以分享后者所属企业开拓的市场。这种行为在经济学上称为“搭便车”行为。面对市场竞争压力,企业基于强烈的利益追求,往往会选择“搭便车”这条“捷径”,利用已有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蕴含的市场潜在价值,更大地追求企业利润。
5、汉字的有限性。任何一个经营者,都希望给自己的企业注册一个好的名称,给自己的商品贴上一个好的商标。就企业名称而言,其中的字号只能使用汉字,经营者都希望使用褒义词语,表达富裕、吉祥或者兴旺发达、健康有益等意思。但汉字的词语资源是稀缺的,具有显著识别功能的符号也不是可以无限创造的。而我国幅员辽阔,企业和商标众多,词语的有限性与商业标志生生不息的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客观上也导致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重叠或者冲突。

三、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冲突的预防措施
基于上述对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相冲突的原因分析。我们认为解决两者的冲突可以考虑以下途径。
1、完善立法,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立法层次。目前,我国关于商标注册管理方面的法律层次较高,如《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就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层次,而且经过了两次的修改,比较完善。与商标专用权相比,企业名称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属于一种较为弱势的权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方面最基本的立法是由国家总局发布的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立法层次比较低。二者立法层次的不对称性为合理解决发生的冲突制造了不少的障碍。所以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立法层次,提高企业名称的法律地位,是合理解决两者冲突最根本的方法之一。
2、完善和建立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检索系统。我们认为,在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方面,可以建立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和商标、商号交叉检索系统。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就是商号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的同行业中进行相同、相似、近似对比检索,重点解决以往各地资源不能共享的难题。具体的检索和核准工作可以仍由全国各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来完成。商标、商号交叉检索系统是在全国统一商号检索系统的基础上,将其与现行商标检索系统联合起来,资源共享,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商标注册和登记名称时,都需经过该系统的检索,商号、商标不再分别核准,从而避免商标与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情况发生,避免商标权与名称权发生冲突。
3、强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感。对于字号由两个汉字组成,在字音、字形、字义相同、相似或由三个或三个以上汉字组成的字号中有两个汉字的字音、字形、字义相同、相似,行政管理部门有责任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排斥注册登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企业名称。尤其是登记注册部门在进行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时要及时了解相关行业企业排名情况和商标使用情况,积极引导申请人选取显著性强、独特性强、易与他人区别的文字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对已在同行业有一定知名度商号或商标而其他企业利用该商标或字号申请注册或登记为自己的名称或商标的行为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尽量规劝或制止,执意不从的,可以记录在案,一旦发生商标、名称的纠纷,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撤销其注册的商标或登记的企业名称。
4、企业增强事前防范意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频繁发生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与恶意“搭便车”、“傍名牌”及不正当竞争相关。所以说,避免两者的冲突,除了依靠外界的有效预防机制外,企业自身也要不断增强事前防范意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新设企业不恶意去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与企业字号,不起与知名企业相近、相似的名称。第二,将企业的商号注册为商标,增强保护力度和范围。企业在创立时,就将企业字号申请为注册商标,将商号与商标统一起来,既达到自创品牌的目的,也使得自身的权益得到法律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三,争创驰名商标,保护自身利益。有条件的企业应将自身拥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积极争创为驰名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有这样的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第四,加强信息互通,减少冲突发生。企业一旦发现自己的商标被其他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使用,或者他人将自己的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能会引起商标与企业名称相混淆情形的,应当及时与工商部门进行信息互通,可以通过投诉或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等方式将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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