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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也谈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


经营美容服务的王某申请注册了一个商标,其店里从业人员陈某辞职后自己也开办了一美容院,住所与王某相邻。陈某以与王某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为名称中的字号向工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王某得知此事后向工商部门投诉,请求维护其商标专用权。目前,类似于此的权利冲突愈演愈烈,因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商标引起的诉讼、异议、争议,统称为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企业登记注册与商标注册都是工商部门法定的职责,因此,如何认识和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既是当事人关注的,也是工商部门开展工作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一、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法律性质不同
企业名称和商标均系商业标注,但两者的作用并不相同,法律将其设定为两种不同的权利。企业名称即企业的名字,是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被社会识别的标注。《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法律将企业名称权设定为人身权。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法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商标是将某商品或服务标明是某具体个人或企业所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注,用于区别不同来源的商品和服务。《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法律将商标权设定为知识产权。依据《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二、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及其产生原因
在实际使用中,有时企业为了宣传方便往往会省去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组成部分,只呼字号,若另有一企业商标与之相同,公众就很难辨认,因此经常会发生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字号混淆的事实,这就造成企业名称权与商标的冲突。所谓企业名称权与商标的冲突,即是指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或是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名称、行业特点、组织形式都是通用称谓,字号才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所以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实际就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商标的重叠,这种重叠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形成在先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即“商标在先,字号在后”;二是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注册为商标加以使用,形成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权与在后登记的商标权的冲突,即“字号在先,商标在后”;第三种情况,既把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又把他人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形成交叉冲突。现实生活中,造成这些冲突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善意“撞车”,另一种为恶意仿冒。
善意“撞车”情况,一般是指后登记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者并不知道他人已经将相同文字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使用,这是由于一方面企业名称登记和商标注册核准依据的法律不一样。从法律角度看,两种权利都属于民法调整范畴,没有轻重之分。企业名称权作为一个整体受到法律保护,名称中的特定部分字号,我国法律并未单独将其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禁止注册的“在先权利”。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中所列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仅仅限于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商标权中的文字使用,一般来说也不具有独占性,并不能阻挡他人将其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另一方面两者登记主体、审查标准、程序皆不相同。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规定,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市、县工商局在其区域范围内核准企业名称,而根据《商标法》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确权过程中也没有设立公示和异议程序,各级登记机关无需检查也没有办法检查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或相近。这就为两者的冲突造就了“温床”。
恶意仿冒情况,一般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已将相同文字作为商标或字号,仍将其用作自己的企业名称的字号或商标,利用他人已建立的商誉、信用等无形财产,从事相同或相近的经营活动,从而使公众产生混淆。这就是行为人利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上的缺失,恶意的“搭便车”行为,目前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发生法律纠纷的大多数都是这种情况。

三、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判断依据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规定“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混淆标准”是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判断依据。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按照不同的审查标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很难有唯一性,出现不同企业注册商标文字和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情况无法避免,它们分别属于不同主体,在形式上都处于合法状态,只有出现或可能出现混淆状态,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基本思路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既有恶意“搭车”的侵权行为,也有善意的“撞车”现象,我们必须区别对待。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该意见确立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首要原则之一,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要合法取得,都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为前提,它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接纳和采用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适用灵活性不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都是商业标志,在后的善意取得的权利享有者如果注重宣传,企业发展迅速,有可能在后的权利实际产生的财产权利比在先权利还要多,这时如果仅保护在先权利,就可能造成得不偿失的状况,所以必须注重利益平衡,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工商部门在受理审查过程中,加强对驰名、著名商标、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如有与驰名、著名商标等相同或类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一律不予核准。最为直接有效的办法就是从立法上加以保护,将“字号权”确定为一项专门的知识产权,同时改变现行的企业名称分级登记、管理的做法,逐步建立全国联网的商标、企业名称的联网注册、授权和查询系统,通过对企业名称的统一注册和保护来实现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尽量减少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避免发生“撞车”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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