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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国税及地税委托代征


一般规定

1.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2. 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具体规定

1.代征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b.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
c.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符合票证管理要求的库房;
d.有相应的的信息化建设水平,能够满足当前税收征收信息化要求;
e.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
f.有符合代征人员条件可专门从事税款代征工作的在职人员;
g.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2.代征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遵纪守法,无违法行为记录,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b.熟悉税收法律法规,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财务和计算机知识。
3.税务机关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征收税款。
4. 税务机关在确定代征单位之后,代征单位代征税款之前,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确立委托代征关系。
5. 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的最长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需继续委托代征的,经审核仍符合代征资格的,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6. 代征单位应当在税务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开展代征工作,不得超越受托权限代征税款,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征、多征、少征税款。

7. 代征单位凭税务机关的《委托代征证书》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以委托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代征税款,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应及时报告委托税务机关处理。
实行税收电子缴库的由银行开具《张家港市税费通用电子缴款凭证》。

8. 代征单位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行政处罚以及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措施。

9. 代征单位应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使用有关代征软件的可采用电子信息方式记录。

10.代征单位应在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并及时足额解缴税款,不得侵占或积压代征税款,同时按税收会计资料要求保留相应的缴税凭证。

11.代征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税款征收活动。

12.代征单位因停业、注销、撤消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履行代征义务时,应及时向委托代征税务机关报告。

13.税务机关发现代征单位或代征人员有违约行为的,应及时通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14.代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单方终止委托代征行为:
a.代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注销、吊销、解散、撤销、破产等情形的;
b.代征单位未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c.代征单位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税款的;
d.代征单位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e.代征单位不按规定领购、保管、使用相关票证的;
f.代征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进行票款结报的;
g.主管地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终止代征关系的。
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家港地税发〔2007〕99号


法律责任

1.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代征单位未按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征义务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或终止代征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3. 代征单位超越委托权限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代征单位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代征单位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5. 税务机关对不符合代征条件的代征人员有权停止其代征资格。对代征人员在从事代征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家港地税发〔200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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