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税务登记证证件的使用
一.一般规定
1.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2.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3.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a.开立银行账户;
b.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4.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5.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6.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7.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八条
8.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
a.承包租赁经营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
b.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7号
二.法律责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遗失处理
一.一般规定
1.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2.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3.税务登记证件丢失的,纳税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在丢失声明中应声明证件的发放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7号
二.办理流程
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及遗失声明。
2.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3.遗失补办理地点
平江区、乐余镇、沧浪区、高保税区(虎丘区):
a.张家港市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 三香路128号 电话0512-68621737;
b.高保税区个体工商户:张家港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地址:金山路88号。
验证、换证
一.一般规定
1.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2.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3.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二.法律责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2.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7号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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