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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企业失业保险相关问答(1)


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
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要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这是最主要的条件。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是指失业人员原来在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非新生劳动力,如不是刚毕业的学生。参加失业保险,必须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即按规定的缴费基数、费率和缴费时间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一般来讲,中断就业的原因分为两种:非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国际通行做法是将自愿中断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失业保险条例》借鉴国际经验,将自愿离职而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
三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办理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目的是为了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确认其资格,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进入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程序的重要标志。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须有求职要求。这是考虑到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实现这一目的,一方面需要加快经济发展,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同时,发展和完善就业服务事业,为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提供服务;另一方面也要求失业人员积极主动地利用各种就业机会和就业服务设施,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竞争就业的能力。可以说,这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个前提,也是失业人员应尽的义务。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就业权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否就业应由劳动者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选择。失业人员作为劳动者的一部分,享有同样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失业人员有选择就业或不就业的自由。要求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可以使其在得到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时,获得必要的就业服务,争取尽快实现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失业问题。在认定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时,应以其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再就业活动为衡量的标准。
失业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能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其申请,并告知其拒绝的理由。

申领失业保险金有哪些程序?
答:《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
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一)由其失业前所在的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可分为两种情形:
1、终止劳动合同。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已到期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终止履行,单位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造成失业。
2、解除劳动合同。即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条件:一是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为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患病或者负伤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行为无效,劳动者应当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规定,除失业人员在主动辞职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外,因上述其他原因造成失业的,均可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另外,失业人员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也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明应当注明失业人员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因等内容,并告知失业人员是否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向哪个经办机构提出申领申请等。
(二)用人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在7日内报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职工失业后,可以选择是否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愿意申领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及时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登记手续。
(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领申请进行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可靠、申请人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是否进行过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等。对不符合领取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异议时可在多长时间内向哪一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核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为失业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关手续。
(五) 领取失业保险金。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失业人员按月到同一个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或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条例》对失业登记的期限未作具体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规定失业人员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多长时间内办理失业登记。对失业人员来讲,可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第二日至当地规定的登记最后期限之日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办理失业登记。对有正当理由,如未被告知失业保险有关权利、因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失业人员可以向经办机构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明,经办机构认可后,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答: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根据《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
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目前,全国已有30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制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并建立了相应的调整机制。直辖市一般统一为一个标准。省、自治区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几个标准,各地区采用不同的标准。《条例》所说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指的是统筹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的要求,各地区已逐步建立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这一制度是对城镇居民社会救济制度的重大发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并且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截止到1999年9月底,全国已有668个城市,1638个县政府所在镇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确定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相对落后,且基金承受能力有限,失业人员生活保障程度不宜过高,只能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从这一原则出发,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不能高于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所得工资的最低标准,即最低工资标准,如果超过这个标准,不仅会引发一些矛盾,也容易使失业人员产生依赖心理,不利于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实现再就业;同时,也不应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果低于这个标准,难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与最低工资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使失业保险金标准随着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随之调整,这也是保证失业人员享受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的重要措施。同时,考虑到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全国不宜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为此,《条例》将具体发放标准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其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的不同,划分为三个档次:(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
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最长能够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条例》中关于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的规定,不能理解为缴费时间达到上述要求的失业人员都能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在具体操作中,各地可以在同一档次内,根据失业人员缴费时间的长短,相应拉开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差距。例如,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2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至于具体档次如何划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享受期限18个月和24个月的规定,也可以照此划分具体档次。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情况不尽相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一定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条例》中把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缴费年限划分得太细,在具体执行中很难操作。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条例》没有将享受待遇的期限与缴费年限划分得很细,而只是确定一个大的原则。
《条例》将1993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按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规定,改为按失业人员失业前的累计缴费时间计算享受期限。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将履行缴费义务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紧密结合。缴费时间越长,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越长。不按规定缴费的,应在计算其领取期限时作相应扣除,这是强化职工缴费意识的重要手段;二是允许缴费时间累计相加作为确定享受期限的标准,有利于保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那些失业前多次转换工作单位,且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员来说,更加体现了这一精神。从这点来讲,也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促进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金如何发放?
答:《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有
效措施,也是失业保险与就业服务工作相衔接的重要方式。按月发放,可以保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了解失业人员的情况,并根据每个人的不同情况及时与就业服务机构联系,为其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服务,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从以往情况看,绝大部分地区采取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失业人员发放现金的方式。在一些地区,也采用了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方式。按照《条例》规定,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凭证,失业人员到指定银行兑现。这样做,可以减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现金使用量,提高资金的安全性,是发展方向。目前一些还不具备银行代为发放条件的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银行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论采取哪种发放方式,都要保证失业人员能够按期、足额地领到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能否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一定补偿?
答: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应当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在职职工死亡待遇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丧葬补助费。这是为了减轻职工家属因办丧事而增加的经
济负担,由死亡职工生前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助。二是抚恤金。这是为了保证由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因供养人死亡而断绝生活来源,由死亡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被供养人数给予的基本生活费用。这两项待遇的标准各地不同。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有关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规定,给予失业人员家属一次性补助。
失业人员死亡后,其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不能由其家属继承。但失业人员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补助。

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答:《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的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所谓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具有农业户口,并且与招用单位签定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与1993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相比,《条例》增加了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规定。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一)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后,如果用人单位不再与之续订新的劳动合同,就会失去原来的工作。考虑到这部分人大多长期离家在外,失去工作后生活会遇到暂时困难,应得到相应的生活补助。但由于他们回乡后可以继续务农,对其离开工作单位后的生活保障应与城镇失业人员有所区别。(二)农民合同制工人所在的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中已包括了这部分人的工资,为这部分人发放一定的生活补助,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三)考虑到农民合同制工人离开原单位后流动性较强,采取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方式,对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比较方便,实际工作中也好操作。
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存在差别,《条例》将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办法和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并不是所有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都能享受生活补助,只有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且其连续工作满1年的,才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

劳动者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答:《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条例》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前已按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
,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失业从员在跨统筹地区流动前已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和失业人员不能因其转移和流动而中止失业保险关系,否则就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单位转移和失业人员流动后,原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迁入的统筹地区,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续其失业保险关系。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其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与失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的问题,《条例》没有作出统一规定。

为什么要对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如何拨付?
答:按照《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可以 支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失业保险制度具有两个基本功能: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前者是指通过发放失业保险金和给予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为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待遇。后者是指通过使用再就业费用补贴,为失业人员利用就业服务给予帮助,以增强他们的再就业能力,创造就业条件,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生活问题。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
我国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以来,始终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紧密结合的指导思想,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按照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应费用,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比例达到50%以上,既减轻了就业压力,又从根本上解决了他们的生活问题,受到了广大失业人员的欢迎。从国外情况看,多数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不局限于生活救济,而将生活救济与促进就业相结合,普遍规定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进行职业介绍登记、不接受介绍的适当工作或不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享受待遇的资格。同时,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部分资金用于开展就业服务活动。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还没有条件从财政支付更多的资金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而失业人员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个人承担就业服务费用会加重他们的经济负担,使他们失去得到就业服务的机会。这对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会产生消极影响。为避免这种情况,《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可以用于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分担失业人员的经济压力,为他们及时有效地利用就业服务创造就业条件。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拨付,也可以直接支付给个人。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向就业服务机构拨付时,要根据服务的质量、效果确定是否补贴及补贴数额。就业服务机构必须是当地政府指定的,既可以是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也可以是其他部门、组织或个人开办的。另外,对失业人员因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而发生的费用,也不能全部由上述"两项补贴"支付,一般情况下,只负担其中必要的部分费用。

什么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能否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答:《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为解决城市居民的生活困难而建立的一种社会救济制度。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包括三类人员:一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二是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是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根据这一规定,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只要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同时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届满后,不管其是否重新就业,只要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失业保险基金调剂用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如何拨付?
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原则上实行"三三制"的办法解决。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
金用于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来源之一。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调剂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函{1998}142号)要求,各地在保证失业保险所需费用和留足准备金的前提下,及时将调剂出来的失业保险基金拨付到位,具体数额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应按规定程序拨付。失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的地区,由财政部门按经批准的调剂数额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再从该专户转入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失业保险基金尚未纳入财政专户的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经批准的调剂数额直接从"失业保险基金专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

我国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体制是如何确定的?
答:《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会保障工作,包括失业保险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三定方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社会保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社会保险工作基本方针、政策及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编制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起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和基本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社会保险政策服务咨询机构的管理规则;
(三)代表国家行使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职权,制定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地方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
(四)拟定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五)制定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划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制定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制定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补充保险承办机构资格认定标准;审查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保险业务的资格;
(七)承担全国社会保险的统计和信息工作。
为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立了失业保险司,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失业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定失业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
(三)拟定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
(四)拟定失业人员登记和管理制度及失业保险金稽核规划;
(五)拟定失业人员疾病、生育、死亡的有关待遇政策;
(六)拟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规划,组织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
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的职责是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包括办理失业登记、支付待遇、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提供相应服务等。

为什么进行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和统计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作好这项工作?
答: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和统计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
信息资源是制定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要依据。对失业人员进行登记、调查和统计,是掌握失业保险信息的主要渠道,同时失业人员登记还是失业保险金发放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可以说,没有这项工
作就没有分析,没有分析就无法进行科学决策,这是失业保险工作发展的技术基础,是决策科学化的技术支撑,是至关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适应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要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进行这项信息工作时必须做到:信、效、用。
信,就是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就是要保证信息的可信度,做到信息与事实相符合。这就要求建立起科学、统一的登记、调查、统计指标体系,指标应具有实际价值并且口径统一。同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如实地、准确地填报数据,这样才能对形势作出准确的判断进而采取有效的对策。
效、就是要注重信息采集、传递的时效性。为了提高信息采集和传递的速度,首先要求各级从事信息工作的人员要有时间观念,把年报、季度、月报和要情专报作为硬任务来完成,按时传输信息。为了保证信息的快速采集和传递,必须注意利用现代化手段,建立起统一的信息管理网络。
用,就是要充分利用信息资源,对已获得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利用。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都应当加强这项工作,对数据信息进行筛选、归类、综合、分析。特别应针对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突出矛盾,进行形势分析,作出科学的预测和判断,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失业保险信息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努力提高其业务水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不断总结经验,为失业保险工作的开展提供可靠的数据基础。

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哪些职责?
答:按照《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这是失业保险业务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确认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全面掌握失业人员情况的必要手段,是分析失业形势、预
测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进行科学决策的前提。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基金管理工作。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条例》规定了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条件、支付标准和程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照有利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原则,按规定核定、拨付这两项补贴。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直接面对失业人员,是劳动保障部门的一个服务窗口,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失业人员服务的意识,向他们宣传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解答他们的疑问。提供咨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这是一条概括性规定,《条例》没有涵盖但由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规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承担的职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依照规定履行。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职责中,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就业服务机构、财政部门等相关机构之间存在密切的工作关系。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配合征缴机构,共同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征缴机构要及时足额地将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程序划入财政专户,以保证资金需要。经办机构要与就业服务机构保持经常联系,准确掌握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情况,并根据有关规定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核拨补贴费用;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根据经办机构提供的有关失业人员的信息,按照市场需求为其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切实增强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能力,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的有关规定,编制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提交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离不开相关机构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在工作中,要主动协调、沟通情况。遇到问题,及时协商,妥善解决,以保证工作的正常进行。

经办机构的经费如何解决?
答:《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根据1993年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条例》对经办机构的经费来源进行了调整,不再
采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做法,规定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可以保证经办机构工作的正常运转,有利于经办机构的建设和工作的发展。同时,改善了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减轻了基金的负担,增强了基金的承受能力,有利于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功能。对防止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行为的发生,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也具有积极的作用。

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如何进行监督?
答: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人员的"活命钱",为保证其安全和合理、有效的使用,《失业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着眼于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的全过程,构建了内部、外部、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机制。
(一)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是建立监督机制的有效措施。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征缴失业保险费的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1)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负责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额存储和购买国债的安排等。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及实施情况,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3)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和具体用款计划;负责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4)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二)各级人大作为法律监督机构,有权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要求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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